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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自我感覺良好的「台大自治」 稱得上是台灣價值嗎 讚 96 分享 用LINE傳送 蔡振家 2021年08月05日 00:00:00 SHARE google twitter linkedin 台大教師升等審查標準問題,爭議不休。(圖片摘自台大官網) 《大學法》云:「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令人遺憾的是,臺大高層這幾年彷彿對於「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這八個字視而不見,玩法弄權,不知悔改。台大校方曾經因為某位教師的不續聘案遭教育部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為教育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駁回原告(台大)之訴,訴訟費由台大負擔。 據報載,台大一名文學院副教授連續多年申請升等教授未獲通過,教育部近日已發函台大,要求改善相關法規,否則將廢止台大文學院自行審查教授資格之權。台大校方指出,教評會已檢附專業理由不通過該教師的升等,然而教育部卻不同意,政府此舉是在摧毀大學自治。一名台大資深教授還加碼表示,校方有責任「維護學生的受教權」。另一方面教育部則指出,台大文學院及中文系的法規未明確訂定評量教學及服務項目之標準,必須改善。 台大文學院此等「茶壺內的風暴」讓我想到,我在99學年度台大音樂所第一次申請升等副教授的時候,教學跟服務也都被評為不及格。我在97學年度榮獲優良教師,該年度「優良導師」學生問卷調查得分為音樂所教師第一名,98學年度「教學優良教師」學生問卷調查得分亦為音樂所教師第一名。有趣的是,我向文學院提出申復後,在申復會議中有一位文學院大老語重心長地說,你幫所上辦研討會,要「心懷善意」才算服務,否則不算服務。這位大老又說,你出力幫本校爭取「心智科學大型研究設備」不算服務,因為文學院根本沒什麼人會用這種設備啊! 除了文學院之外,台大生農學院的教師升等審查也值得留意。我曾經提出第11261號校務建言,主旨為「園藝系李國譚老師的升等案,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台大所提之上訴,請台大高層要認真、要認輸、要認錯」,生農學院回覆「建請未來修訂升等相關辦法時,明確說明研究論文類型認定權責」。關於論文的認定,生農學院原本的內規要求教師升等著作必須期刊印出來才算數,只是由期刊審查通過(接受刊登)的論文不算數,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書中轉述台大的說法:「自然科學期刊著作未刊登前,皆能進行修改,其中之實驗、數據、統計表格等都可能發生變動,此等未確定之內容無法讓審查人員確認該教師之專業性、研究能力。」我認為這個法規以及背後的邏輯都大有問題。之前張正琪、郭明良、楊泮池等人的論文因為圖片出包,一再勘誤,讓大眾質疑其專業性、研究能力與誠信。反觀生農學院中申請升等的教師論文,根本就沒有勘誤之必要,竟然預先遭到懷疑(還沒印出的論文,內容未確定)。生農學院的該項規定,似乎對學術期刊的接受刊登原則,刻意視而不見。 關於上述生農學院教師的升等案,台大一再敗訴(被法院駁回),因此於第2963次行政會議決議提請釋憲,人事室「奉准委任律師擔任本校訴訟代理人,並於106年11月13日向司法院遞件釋憲聲請書」。我後來在司法院網站查到,台大有一件聲請案,導致了大法官會議107年度統二字第4號「不受理決議」。針對此一不受理決議,我提出第14041號校務建言,想知道校方高層是否有所反省,結果得到人事室的回覆:「一、本校某學系某師103年度升等案,經103年6月9日該學院院教評會不通過升等;並經103年7月18日本校教評會102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不續聘,故該師有兩個不同的行政處分(學院不通過該師升等之處分;校教評會依校內相關法規所指八年未獲通過升等申請者,視為覆評不通過之不續聘處分),合先敘明。二、您於司法院大法官網站所查107年度統二字第4號不受理決議,係因上開學院不通過該師升等處分所衍生之提請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一案所為不受理之結論;至本校第2963次行政會議決議提請釋憲,係屬上開校教評會不續聘處分之後續作為,此釋憲案並未經司法院議決不受理,迄今仍於司法院審理中。」我再提出第14055號校務建言:「請問上開『迄今仍於司法院審理中』的案件,其案號及案由能否提供給本人,以便本人在司法院網站的『待審案件一覽表』查閱相關資料?」令我失望的是,人事室拒絕提供此一案號及案由。 在台大第2963次行政會議中,某些高階主管有感於教評會的威信受損,試圖維護其心目中的大學自治,故決議聲請釋憲。人事室聲稱,該釋憲案三年來「仍於司法院審理中」,尚未有定論。這種自我感覺良好的「台大自治」,到底是不是台灣價值?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作者為台大文學院音樂所副教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冠中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冠中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據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當初第一時間的證人王冠仁、謝瓊慧、江春來之筆錄自相矛盾,當天3人也不符合他們日常的作息及行為之事實足認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諭知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對於證人王冠仁、謝瓊慧、江春來證詞表示意見,前揭證人已配合偵查機關作證在案,且已做成相關筆錄在卷,縱認被告與證人看法相左,抑或證人間證詞可能存在矛盾等節,猶不得認作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依據,難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固然否認殺人犯意,然被告並未否認持空氣清淨機等物攻擊母親行為,並無破壞現場,亦無逃亡舉動,相關證人亦陸續到案說明,相關事證已進行保全程序,顯無任何羈押被告之之必要性,聲請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另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等方式代替羈押,以避免過度侵害被告人權,被告亦願受限制出境、出海、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469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7日移審,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受理,被告辯稱無殺人故意,惟依據被告之供述、卷附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之空氣清淨機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懷疑其母親即被害人許明悉及同夥將加害自己,因被害人許明悉待在房間不出來,遂在房門外用蠟燭點燃羊毛地毯逼迫被害人出來對質,當被害人走出房間之際,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見狀將被害人毆打倒地,將被害人持之蒐證錄影的手機搶走,並丟到廁所馬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許明悉手機錄影之光碟、照片及譯文等件在卷足憑,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所涉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屬刑事訟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之情形,失控時難期能確實遵守法治,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在面對重刑時,易萌生逃亡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自承未婚,與哥哥很少聯繫,已殺害同住的母親,可見家庭約束力薄弱,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其行為已包含傷害罪之性質,被告既認知母親及其同夥將加害自己,則被告採取反擊行為致影響他人人身安全之機會相當高,倘命交保,被告返家後無人拘束看管,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有高度的潛在危險性,衡以被告本件犯嫌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為保全審判及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10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核無違誤。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歷審裁判: 本件無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1、272 條(105.11.30) 刑事訴訟法 第 101、412、416 條(106.11.16)
涉供槍給嫌犯再逮人 北市偵查小隊長遭訴 2021/10/28 11:11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8日電)台北市大安警分局偵查隊趙姓小隊長涉提供1支改造手槍給吳姓嫌犯後,再循線逮人。台北地檢署今天偵查終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起訴趙男。 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今年8月中旬接獲偵查隊員警疑涉風紀案,發現偵查隊趙姓小隊長為求績效,偵辦槍械案過程疑涉不法。大安分局立即指派督察人員展開調查,同時呈報台北市警局並報請台北地檢署指揮偵辦。 檢警調查,趙男3月間接獲有人持槍枝線報,循線查獲吳姓嫌犯涉持有1支改造手槍,後續把嫌犯移送檢方偵辦。檢警查出,槍枝是趙男提供他人,再交給吳姓嫌犯後,才逮捕吳嫌。 台北地檢署今天偵查終結,依偽造文書、槍砲等罪起訴趙男,並請法官從重量刑。
因為雄中館藏...... 將在...... 明日...... 林清涼之書釋出東京大學博士的正能量 Such that 龍拳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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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娟律師 許進德律師 邵瓊慧律師 自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重製之「殷非凡英文家教班高一化學 月考前整理」參仟柒佰壹拾貳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街○段○號五樓「陳建宏化學家教班(登記名稱:誼儒文理 短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趙麗玉),該補習班以向學生收取 費用,而教授高中二、三年級之物理、化學及生物課程為經營項目。詎乙○○為 招攬學生,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陳建宏化學家教班」之內,將甲 ○○(筆名楊明)所創作「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書中如附件一所示之 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等著作,影印後重新編排,並打字貼上「殷非凡英文家教班 高一化學月考前整理」、「陳建宏老師編」、「史上成績最優的化學班」、「本 班連續四年蟬連全國化學榜首」、「陳建宏化學家教班」、「臺北市○○街○段 ○號五樓(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製作「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 前整理」講義共四頁(計二張,詳如附件二所示)後,影印三千八百份,而以重 製之方式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旋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將該等重製完成之「 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送至台北市○○○路○○號四樓「殷非 凡英文家教班」,放置於教室門口,贈送予不特定之學生使用,而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 午五時許,乙○○接獲詹智昇有關甲○○主張上開講義侵害其著作權之通知後, 旋於同日傍晚取回講義三千七百一十二份。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件一所示之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均係自訴人甲○○所編寫之語文著作,業 據自訴人提出「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衡以 該等重點整理在於介紹與「水」有關之化學知識,其區分「自然水處理法」及 「水污染和檢驗」二單元,以文字、符號逐一介紹「水的淨化」、「硬水的軟 化」、「水的純化」及「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清潔劑在水中造 成的污染」、「廢熱的污染」、「無機化學品的污染」等內容,無論自知識之 整理、編排,或文字之使用觀之,均可知係經過作者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始 可創作之作品,該等題目詳解則利用化學式及文字說明,詳細解說各該題目之 解答由來,其精神作用顯然亦達相當之程度,而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因此上開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自屬自訴人所創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 文著作,並無疑義。 (二)被告乙○○承認係「陳建宏化學家教班」實際負責人,為替該家教班宣傳,影 印製作上開「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三千八百份後,送往「殷非凡 英文家教班」,贈送予不特定之學生免費取閱;經核對被告乙○○所製作之「 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除自行變更部分重點整理之項目符號及題 目詳解之題號之外,其餘全部內容均與「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書中 如附件一所示之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之內容相同,甚至字型、字體大小、文字 間隔、行距、選用符號等,均一模一樣,明顯係自「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 )」一書剪貼編排,更改部分項目符號及題號後,製作所得之講義等情,有「 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本及「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一份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是甲○○老師的、不是故意 引用自訴人資料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並有證人即「殷非凡英文家教班」班 主任詹智昇於原審之證詞,及被告乙○○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是 「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係重製自訴人所創作「楊明化學高 三總複習(上)」一書中如附件一所示之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等語文著作之重 製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重製「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進而贈閱不特定學 生之目的,在於替其本身經營之「陳建宏化學家教班」宣傳一節,業據其供述 在卷,核與該講義上印有「陳建宏老師編」、「史上成績最優的化學班」、「 本班連續四年蟬連全國化學榜首」等宣傳文字,及「陳建宏化學家教班」之地 址、電話「臺北市○○街○段○號五樓(00)00000000、00000000 」之情形 相符;參諸自訴人所創作前開著作之性質係供補習班教學營利使用,「殷非凡 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之全部內容均係重製於自訴人上開著作,且重 製範圍占「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同一單元內容之比例亦屬非低,顯然 足以對於「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書之潛在市場產生影響等情,被告 乙○○之重製行為非屬合理使用,其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事實,自亦堪認定。被告重製前揭講義後,放置於前揭家教班門口,贈送予 不特定之學生無償取用,為非意圖營利之重製行為。 二、論罪: 被告乙○○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其非意圖營 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之行為,原由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規範,新法改 由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 份數超過五份」處罰,比較舊法與新法之刑度,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斷。被 告乙○○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散布份數超過五份之低 度犯行,為其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 五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 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經自訴人具狀陳明,原審不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 爰審酌被告乙○○重製自訴人甲○○著作物之份數雖高達三千七百一十二份,然 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接獲證人詹智昇有關自訴人主張上開講義侵 害其著作權之通知後,旋於同日傍晚取回講義三千七百一十二份等情,業據證人 詹智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收據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 重,又其犯罪之動機在於利用自訴人之著作製作講義,達其宣傳「陳建宏化學家 教班」之目的,而非銷售自訴人著作之重製物直接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 惡劣,及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重製之 「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三千七百一十二份,係其犯修正後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因犯罪所得之所有物,爰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 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贈送予不特定學生之「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 前整理」講義八十八份,已非屬其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伍份,或其侵害總 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歷審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自 字第 399 號判決(92.09.23)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3832 號判決(93.03.25)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 第 91、98 條(92.07.0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92.06.25)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92.02.06)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2 條(82.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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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云:「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令人遺憾的是,臺大高層這幾年彷彿對於「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這八個字視而不見,玩法弄權,不知悔改。台大校方曾經因為某位教師的不續聘案遭教育部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為教育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駁回原告(台大)之訴,訴訟費由台大負擔。
據報載,台大一名文學院副教授連續多年申請升等教授未獲通過,教育部近日已發函台大,要求改善相關法規,否則將廢止台大文學院自行審查教授資格之權。台大校方指出,教評會已檢附專業理由不通過該教師的升等,然而教育部卻不同意,政府此舉是在摧毀大學自治。一名台大資深教授還加碼表示,校方有責任「維護學生的受教權」。另一方面教育部則指出,台大文學院及中文系的法規未明確訂定評量教學及服務項目之標準,必須改善。
台大文學院此等「茶壺內的風暴」讓我想到,我在99學年度台大音樂所第一次申請升等副教授的時候,教學跟服務也都被評為不及格。我在97學年度榮獲優良教師,該年度「優良導師」學生問卷調查得分為音樂所教師第一名,98學年度「教學優良教師」學生問卷調查得分亦為音樂所教師第一名。有趣的是,我向文學院提出申復後,在申復會議中有一位文學院大老語重心長地說,你幫所上辦研討會,要「心懷善意」才算服務,否則不算服務。這位大老又說,你出力幫本校爭取「心智科學大型研究設備」不算服務,因為文學院根本沒什麼人會用這種設備啊!
除了文學院之外,台大生農學院的教師升等審查也值得留意。我曾經提出第11261號校務建言,主旨為「園藝系李國譚老師的升等案,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台大所提之上訴,請台大高層要認真、要認輸、要認錯」,生農學院回覆「建請未來修訂升等相關辦法時,明確說明研究論文類型認定權責」。關於論文的認定,生農學院原本的內規要求教師升等著作必須期刊印出來才算數,只是由期刊審查通過(接受刊登)的論文不算數,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書中轉述台大的說法:「自然科學期刊著作未刊登前,皆能進行修改,其中之實驗、數據、統計表格等都可能發生變動,此等未確定之內容無法讓審查人員確認該教師之專業性、研究能力。」我認為這個法規以及背後的邏輯都大有問題。之前張正琪、郭明良、楊泮池等人的論文因為圖片出包,一再勘誤,讓大眾質疑其專業性、研究能力與誠信。反觀生農學院中申請升等的教師論文,根本就沒有勘誤之必要,竟然預先遭到懷疑(還沒印出的論文,內容未確定)。生農學院的該項規定,似乎對學術期刊的接受刊登原則,刻意視而不見。
關於上述生農學院教師的升等案,台大一再敗訴(被法院駁回),因此於第2963次行政會議決議提請釋憲,人事室「奉准委任律師擔任本校訴訟代理人,並於106年11月13日向司法院遞件釋憲聲請書」。我後來在司法院網站查到,台大有一件聲請案,導致了大法官會議107年度統二字第4號「不受理決議」。針對此一不受理決議,我提出第14041號校務建言,想知道校方高層是否有所反省,結果得到人事室的回覆:「一、本校某學系某師103年度升等案,經103年6月9日該學院院教評會不通過升等;並經103年7月18日本校教評會102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不續聘,故該師有兩個不同的行政處分(學院不通過該師升等之處分;校教評會依校內相關法規所指八年未獲通過升等申請者,視為覆評不通過之不續聘處分),合先敘明。二、您於司法院大法官網站所查107年度統二字第4號不受理決議,係因上開學院不通過該師升等處分所衍生之提請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一案所為不受理之結論;至本校第2963次行政會議決議提請釋憲,係屬上開校教評會不續聘處分之後續作為,此釋憲案並未經司法院議決不受理,迄今仍於司法院審理中。」我再提出第14055號校務建言:「請問上開『迄今仍於司法院審理中』的案件,其案號及案由能否提供給本人,以便本人在司法院網站的『待審案件一覽表』查閱相關資料?」令我失望的是,人事室拒絕提供此一案號及案由。
在台大第2963次行政會議中,某些高階主管有感於教評會的威信受損,試圖維護其心目中的大學自治,故決議聲請釋憲。人事室聲稱,該釋憲案三年來「仍於司法院審理中」,尚未有定論。這種自我感覺良好的「台大自治」,到底是不是台灣價值?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作者為台大文學院音樂所副教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冠中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冠中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據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當初第一時間的證人王冠仁、謝瓊慧、江春來之筆錄自相矛盾,當天3人也不符合他們日常的作息及行為之事實足認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諭知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對於證人王冠仁、謝瓊慧、江春來證詞表示意見,前揭證人已配合偵查機關作證在案,且已做成相關筆錄在卷,縱認被告與證人看法相左,抑或證人間證詞可能存在矛盾等節,猶不得認作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依據,難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固然否認殺人犯意,然被告並未否認持空氣清淨機等物攻擊母親行為,並無破壞現場,亦無逃亡舉動,相關證人亦陸續到案說明,相關事證已進行保全程序,顯無任何羈押被告之之必要性,聲請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另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等方式代替羈押,以避免過度侵害被告人權,被告亦願受限制出境、出海、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469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7日移審,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受理,被告辯稱無殺人故意,惟依據被告之供述、卷附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之空氣清淨機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查,被告懷疑其母親即被害人許明悉及同夥將加害自己,因被害人許明悉待在房間不出來,遂在房門外用蠟燭點燃羊毛地毯逼迫被害人出來對質,當被害人走出房間之際,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見狀將被害人毆打倒地,將被害人持之蒐證錄影的手機搶走,並丟到廁所馬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許明悉手機錄影之光碟、照片及譯文等件在卷足憑,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所涉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屬刑事訟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之情形,失控時難期能確實遵守法治,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在面對重刑時,易萌生逃亡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自承未婚,與哥哥很少聯繫,已殺害同住的母親,可見家庭約束力薄弱,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其行為已包含傷害罪之性質,被告既認知母親及其同夥將加害自己,則被告採取反擊行為致影響他人人身安全之機會相當高,倘命交保,被告返家後無人拘束看管,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有高度的潛在危險性,衡以被告本件犯嫌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為保全審判及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10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核無違誤。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歷審裁判:
本件無歷審裁判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1、272 條(105.11.30)
刑事訴訟法 第 101、412、416 條(106.11.16)
涉供槍給嫌犯再逮人 北市偵查小隊長遭訴
2021/10/28 11:11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8日電)台北市大安警分局偵查隊趙姓小隊長涉提供1支改造手槍給吳姓嫌犯後,再循線逮人。台北地檢署今天偵查終結,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起訴趙男。
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今年8月中旬接獲偵查隊員警疑涉風紀案,發現偵查隊趙姓小隊長為求績效,偵辦槍械案過程疑涉不法。大安分局立即指派督察人員展開調查,同時呈報台北市警局並報請台北地檢署指揮偵辦。
檢警調查,趙男3月間接獲有人持槍枝線報,循線查獲吳姓嫌犯涉持有1支改造手槍,後續把嫌犯移送檢方偵辦。檢警查出,槍枝是趙男提供他人,再交給吳姓嫌犯後,才逮捕吳嫌。
台北地檢署今天偵查終結,依偽造文書、槍砲等罪起訴趙男,並請法官從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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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娟律師
許進德律師
邵瓊慧律師
自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重製之「殷非凡英文家教班高一化學
月考前整理」參仟柒佰壹拾貳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街○段○號五樓「陳建宏化學家教班(登記名稱:誼儒文理
短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趙麗玉),該補習班以向學生收取
費用,而教授高中二、三年級之物理、化學及生物課程為經營項目。詎乙○○為
招攬學生,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陳建宏化學家教班」之內,將甲
○○(筆名楊明)所創作「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書中如附件一所示之
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等著作,影印後重新編排,並打字貼上「殷非凡英文家教班
高一化學月考前整理」、「陳建宏老師編」、「史上成績最優的化學班」、「本
班連續四年蟬連全國化學榜首」、「陳建宏化學家教班」、「臺北市○○街○段
○號五樓(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製作「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
前整理」講義共四頁(計二張,詳如附件二所示)後,影印三千八百份,而以重
製之方式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旋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將該等重製完成之「
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送至台北市○○○路○○號四樓「殷非
凡英文家教班」,放置於教室門口,贈送予不特定之學生使用,而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
午五時許,乙○○接獲詹智昇有關甲○○主張上開講義侵害其著作權之通知後,
旋於同日傍晚取回講義三千七百一十二份。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件一所示之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均係自訴人甲○○所編寫之語文著作,業
據自訴人提出「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衡以
該等重點整理在於介紹與「水」有關之化學知識,其區分「自然水處理法」及
「水污染和檢驗」二單元,以文字、符號逐一介紹「水的淨化」、「硬水的軟
化」、「水的純化」及「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清潔劑在水中造
成的污染」、「廢熱的污染」、「無機化學品的污染」等內容,無論自知識之
整理、編排,或文字之使用觀之,均可知係經過作者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始
可創作之作品,該等題目詳解則利用化學式及文字說明,詳細解說各該題目之
解答由來,其精神作用顯然亦達相當之程度,而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因此上開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自屬自訴人所創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
文著作,並無疑義。
(二)被告乙○○承認係「陳建宏化學家教班」實際負責人,為替該家教班宣傳,影
印製作上開「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三千八百份後,送往「殷非凡
英文家教班」,贈送予不特定之學生免費取閱;經核對被告乙○○所製作之「
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除自行變更部分重點整理之項目符號及題
目詳解之題號之外,其餘全部內容均與「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書中
如附件一所示之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之內容相同,甚至字型、字體大小、文字
間隔、行距、選用符號等,均一模一樣,明顯係自「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
)」一書剪貼編排,更改部分項目符號及題號後,製作所得之講義等情,有「
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本及「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一份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是甲○○老師的、不是故意
引用自訴人資料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並有證人即「殷非凡英文家教班」班
主任詹智昇於原審之證詞,及被告乙○○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稽;是
「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係重製自訴人所創作「楊明化學高
三總複習(上)」一書中如附件一所示之重點整理及題目詳解等語文著作之重
製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重製「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進而贈閱不特定學
生之目的,在於替其本身經營之「陳建宏化學家教班」宣傳一節,業據其供述
在卷,核與該講義上印有「陳建宏老師編」、「史上成績最優的化學班」、「
本班連續四年蟬連全國化學榜首」等宣傳文字,及「陳建宏化學家教班」之地
址、電話「臺北市○○街○段○號五樓(00)00000000、00000000 」之情形
相符;參諸自訴人所創作前開著作之性質係供補習班教學營利使用,「殷非凡
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之全部內容均係重製於自訴人上開著作,且重
製範圍占「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同一單元內容之比例亦屬非低,顯然
足以對於「楊明化學高三總複習(上)」一書之潛在市場產生影響等情,被告
乙○○之重製行為非屬合理使用,其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事實,自亦堪認定。被告重製前揭講義後,放置於前揭家教班門口,贈送予
不特定之學生無償取用,為非意圖營利之重製行為。
二、論罪:
被告乙○○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其非意圖營
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之行為,原由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規範,新法改
由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
份數超過五份」處罰,比較舊法與新法之刑度,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斷。被
告乙○○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散布份數超過五份之低
度犯行,為其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
五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
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經自訴人具狀陳明,原審不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
爰審酌被告乙○○重製自訴人甲○○著作物之份數雖高達三千七百一十二份,然
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接獲證人詹智昇有關自訴人主張上開講義侵
害其著作權之通知後,旋於同日傍晚取回講義三千七百一十二份等情,業據證人
詹智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收據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
重,又其犯罪之動機在於利用自訴人之著作製作講義,達其宣傳「陳建宏化學家
教班」之目的,而非銷售自訴人著作之重製物直接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
惡劣,及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重製之
「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前整理」講義三千七百一十二份,係其犯修正後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因犯罪所得之所有物,爰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
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贈送予不特定學生之「殷非凡家教班高一化學考
前整理」講義八十八份,已非屬其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伍份,或其侵害總
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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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自 字第 399 號判決(92.09.23)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3832 號判決(93.03.25)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 第 91、98 條(92.07.0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92.06.25)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92.02.06)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2 條(82.02.05)